(2017)湘068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戴贵才与戴岳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贵才,戴东海,戴岳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584号原告:戴贵才,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戴东海,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戴岳雄,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岳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戴贵才与被告戴东海、戴岳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贵才,被告戴东海、戴岳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岳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贵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东海按协议约定拆除其新建房屋南面埋在地下的水管及水池,将该用地退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3.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4.责令被告退回其所得惠农补贴2300元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一家分得了余湾村中屋组的责任田,其中茶坑丘面积4分。为了生存,原告举家迁往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居住并经营小生意,一直按人头和土地面积承担上交任务,后来被告戴东海找到原告,要求耕种茶坑丘的水田,并承诺可由原告随时收回,原告表示同意。之后就一直就被告在耕种,并且每年取得的种粮补贴也由被告据为己有。2016年清明节,原告发现被告在茶坑丘的水田上建房,遂出面阻止,但被告父子不但不听劝反而殴伤原告,原告愤而向政府举报,政府依法勒令停建,2016年9月7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土地置换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拆除新房南面埋在地下的水管及水池,但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始终不按协议进行拆除,故请求法院判令所请。两被告辩称,1、原告一家于1997年举家迁到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其家在余湾村中屋组已经没没有了责任田地,因中屋组人口随着逐年迁走、出嫁和死亡,已经由原来分田时的80多人减到了50多人,上交国家的财税任务就难以落实,只能将减少人口的田地重新分到各户并由此分摊上交任务,2001年,通过召开组集体会议,一致通过了分田的决议,被告因此分到了原属原告戴贵才承包的茶坑丘水田,同时被告也承担了该田上应承担的农村上交任务;2、被告在自己的水田上建房,原告无故阻止才发生冲突,致使建房停工40多天,原告在未出具任何凭据的情况下索取12000元的赔偿,为了息事和尽快建房,被告被迫签订协议并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同时按协议将自己其他位置的一亩多田地分给了原告;3、新建房屋时,受地基所限,被告分别找本组戴北强和戴安民在相邻的水田旁置换了4米多宽的田地,建房时埋下的水管和建造的水池是建在被告自己的水田内,原告要求拆除属无理取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屋组1998年的分田合同书,证明原告取得了承包的责任田;3、土地置换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置换协议;4、上交国家的财税发票,证明原告1998年至2001年5月一直在上交国家税费;5、证人胡来欢的书面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建房发生冲突的经过;6、请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向镇、村请求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镇领导签署交村委会处理;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轻伤二级)。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1年以前的事,2001年以后又重新调整了责任田地。证据3属实,被告被迫支付了12000元。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屋组2001年10月21日的分田会议记录,证明2001年10月21日,中屋组召开集体会议,将原属戴贵才的茶坑丘水田分给了被告戴东海;2、产量到户统计表,证明2001年以后的产量到户中没有原告戴贵才;3、上交到户统计表,证明上交摊派到户中没有原告戴贵才;4、被告与戴北强、戴安民置换田地的协议,证明被告为建房,分别与本组组民戴北强、戴安民置换了田地。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有异议,三份证据均是伪造的。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真实性可予采信,但只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之前有中屋组的承包经营田地。两被告的证据1、2、3,经本院向余湾村委会核实,2001年10月之后,中屋组已经将戴贵才原有的承包经营地重新分给了组民,戴贵才在2001年5月之后再未承担国家上交任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戴贵才原为詹桥镇余湾村中屋组村民,依法分得了责任田地,1999年6月,原告举家迁往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岭源村,其位于茶坑丘的水田交由被告戴东海耕种,原告因责任田地的上交任务一直交到了2001年5月。因中屋组人口减少,上交任务摊派困难,中屋组遂于2001年10月21日召开组集体会议,将迁出、出嫁和死亡人口的田地分给了组民,并重新摊派了上交任务,其中原属原告戴贵才的茶坑丘水田分给了被告戴东海,并由戴东海承担该水田的上交任务。2016年上半年,被告戴东海、戴岳雄在茶坑丘责任田建房,因地基受限,遂与本组戴北强、戴安民置换了相邻的田地,原告见状后称该茶坑丘为其责任水田,遂出面阻止,双方发生冲突,2016年9月7日,经余湾村委会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戴东海)同意用上畈戴贵才老业抵当一块田换甲方(戴贵才)茶坑丘宽16.5米、长17.4米用于建房;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身损害一切费用12000元,含4000元工人工资;3、乙方拆除南面埋在地下水管及水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赔偿费用。2016年10月17日,原告戴贵才向詹桥镇政府和余湾村委员会递交《裁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要求余湾村中屋组归还非法收回的责任承包田地2.15亩。镇政府领导签署交由余湾村委会、镇经管站、镇司法所联合处理。因被告未拆除“南面埋在地下的水管及水池”和返还茶坑丘水田,故有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为农村联产责任承包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在茶坑丘是否有权利;二、对《土地置换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认定。关于焦点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自治组织,决定集体内部有关土地承包的事项应由其自行管理。本案中原告戴贵才于1999年6月举家迁往湖北省,已经不属于余湾村中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屋组因上交摊派一事对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责任田地收回并重新分给组员,不论其收回责任田地行为是否合法,但收回已经是既定事实,并且被告戴东海已经承包茶坑丘水田也是既定事实,则原告戴贵才在茶坑丘责任水田上无权利(经营权、受益权、处分权)。至于中屋组收回原告的责任田地是否合法,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戴贵才已经就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向詹桥镇政府和余湾村递交了申请书,在行政主管部门未裁定明确其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原告对茶坑丘责任水田不具有任何权利,既无权利则无侵权的妨害可排除。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及土地的农业用途。茶坑丘为责任水田,被告在该水田上建房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本属违法行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置换田地建房,亦为违法的约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于第二条约定的“南面埋在地下的水管及水池”,双方在本案中就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茶坑丘水田已于2001年10月由中屋组收回后重新发包给了被告戴东海承包经营,并非经由原告戴贵才流转承包,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戴东海退回该茶坑丘水田,同时,被告称该协议是因为建房被阻工40多天后才被迫签订,庭审中对该条不予以认可,其无证据证明胁迫情形的存在,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南面埋在地下的水管及水池”无事实依据,该条款可予撤销。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和返还国家惠农补贴2300元,因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贵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贵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栋材审 判 员 钟临辉人民陪审员 邹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