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谭振福与谭超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福,谭超平,谭兆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1民初71号原告:谭振福,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谭超平,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胜(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住广西昭平县。第三人:谭兆文,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谭振福与被告谭超平、第三人谭兆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振福,被告谭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兆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其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即铲除地上的水泥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2011年间,被告占用原告约11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其户的通行道路,并用水泥混凝土进行硬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土地,其应给予原告补偿或与原告调换土地,但原告的要求均被其无理拒绝。2016年12月27日,双方经昭平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谭超平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1.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该土地是属于XX组的,请求法院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2.硬化道路是政府的公益行为,原告当时是同意的;3.该道路现有多户村民使用,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谭兆文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未予质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廖佑法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均系昭平县XX镇XX村的村民,但分属不同村民小组。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隔一块林地,中间有一条村道相连。2011年间,主要由当地政府出资对其中一段道路用水泥混凝土进行硬化,该路段即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土地。2.上述道路由被告于1995年间开通并使用至今,目前是被告户外出的唯一通道。3.该道路并未进行权属登记,不在第三人谭兆文的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4.2016年,原、被告双方因该道路的使用及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后经昭平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涉诉的道路原为林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出该林地并恢复原状,依照起诉必备的条件,原告应提交其拥有该林地使用权或者��包经营权的证据,但其只是提交了一份廖佑法等人出具的“证明”,如前文所述,该证据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林地拥有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行使应以权利人依法享有物权为前提,故在原告提供诸如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发包方的证明等能够证明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的证据之前,其无权就该林地主张各项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振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谭振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伟中审 判 员 黄冰海人民陪审员 刘朝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