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8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远美与马爱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美,马爱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189号原告:杨远美,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礼,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爱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杨远美与被告马爱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882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2882元,但被告未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马爱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7日20时40分,被告马爱均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时,与原告杨远美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马爱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2882元。被告马爱均所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该公司已就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余款10882元被告马爱均未予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爱均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马爱均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爱均赔偿原告杨远美车辆维修费损失10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马爱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钟晨审判员 王丹莉审判员 许春燕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