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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796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时钰,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执行人:陈军,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军支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9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军支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陈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依法冻结了陈军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陈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