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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李海湧、陈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李海湧,陈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77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165-4。代表人:朱彩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海湧,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东升,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为与被告李海湧、陈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被告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海湧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6.7‰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东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海湧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东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1543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3.8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3.8万元。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492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303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申请人李海湧的坐落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南路1弄15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4)第2-237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借款本金23.8元、利息(以本金2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6.7‰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东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诉前保全费4920元,合计7355元,由被告李海湧、陈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