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国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国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545号罪犯徐国春,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国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宣判后,被告人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8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70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6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7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本院认为,罪犯徐国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国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徐国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