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万德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万德根,王仁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德根,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辉,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万德根因与被上诉人王仁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熊辉林,上诉人万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被上诉人王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仁辉与荣城公司、万德根之间因履行《架子工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西省贵溪市,王仁辉与荣城公司、万德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上诉人万德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