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毕传祥与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传祥,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重字第16号原告:毕传祥,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1)。法定代表人:王永宝,该公司经理。原告毕传祥与被告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重审中,原告毕传祥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传祥撤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传祥负担。审 判 长 孙 刚审 判 员 刘占云人民陪审员 刘士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