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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启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兵,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刑罚一年五个月合并执行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兵及辩护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吴启兵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启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启兵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蜜蜡手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兵盗窃蜜蜡手串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吴启兵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1、2015年8月14日夜,被告人吴启兵到蒙城县庄子小区停车场,将桂某车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5年9月25日夜,被告人吴启兵到蒙城县庄子小区停车场,将陈某车内的两条软中华香烟、一盒湖南怀化黑茶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5年10月9日夜,被告人吴启兵到蒙城县庄子小区,将王某强车内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双黑色蜘蛛网皮鞋及冯某放于该车内的一部徕卡牌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三起盗窃案发现场等情况。2、证据接受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提供被盗相机照片及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情况。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启兵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及指认。4、(亳)公(DNA)鉴字【2017】3号、(亳)公(DNA)鉴字【2015】68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陈某车内财物被盗案现场遗留血迹DNA同被告人吴启兵血样相同。5、蒙价认字【2017】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桂某车内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陈某车内被盗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王某强车内被盗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6、(2002)西刑初字第150号、(2014)花刑初字第00111号、(2016)皖0503刑初19号、(2016)皖050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刑罚一年五个月合并执行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启兵从白湖监狱被押回蒙城县看守所。8、被害人桂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夜,其停放在蒙城县庄子小区停车场车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9、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夜,其停放在蒙城县庄子小区停车场车内的两条软中华香烟、一盒湖南怀化黑茶被盗。10、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夜,王某强停放在蒙城县庄子小区车内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双黑色蜘蛛网皮鞋及其放于该车内的一部徕卡牌相机等物品被盗。11、被告人吴启兵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8月一天夜里,在蒙城县庄子小区停车场,盗窃一车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015年9月一天夜李,在蒙城县庄子小区停车场,盗窃一车内的烟和茶。2015年10月一天夜里,在蒙城县庄子小区,盗窃一车内的烟、一双皮鞋、一部相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盗窃蜜蜡手串,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对该指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启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启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启兵退赔违法所得五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