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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长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胡长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649号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人民大街101号(文惠四区)。法定代表人:裴雅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新天地小区5-1-701。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胡长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胡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年物业服务费1537.10元及滞纳金1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被告胡长顺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房屋从建设开始就没有贴保温板,后期贴上保温板,但没有贴上瓷砖,所以屋内长期漏水、长毛、墙体脱落,物业公司到被告家看过,至今未解决,物业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和龙市新天地小区5-1-701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65.69平方米。原告与和龙市文化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65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物业合同时止。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537.15元(65.69平方米×0.65元×3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和龙市文化街道办事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房屋从建设开始就没有贴保温板,后期贴上保温板,但没有贴上瓷砖,所以屋内长期漏水、长毛、墙体脱落等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无直接关联,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及时、正确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滞纳金应属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催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53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53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梦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