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沈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沈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6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143号。负责人:王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栋,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普兰店市。(缺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诉被告沈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934.57元、利息5733.32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合计156667.89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普兰店市塞纳名郡B区国台街128-1-10-2号的房屋,借款期限9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普兰店市塞纳名郡B区国台街128-1-10-2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个贷)字(大连)行(普兰店)支行2015(年)3-4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9万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普兰店市塞纳名郡B区国台街128-1-10-2号,建筑面积43.85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96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贷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的利率为年利率5.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以位于普兰店市塞纳名郡B区国台街128-1-10-2号,建筑面积43.85平方米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沈国栋在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于2015年7月10日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普房预普他证字第20153664号。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被告累计多期违约,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2726.44元,到期利息5733.32元(含罚息392.94元),剩余本金余额为150934.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的本金余额150934.57元、到期利息5733.32元,合计156667.89元及以后至款项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国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而是原告对将来担保物权的设立享有的请求权。故在原告对案涉房屋未取得现实抵押权的情况下,其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沈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贷款本金150934.57元、利息5733.32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合计156667.89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编号为:(个贷)字(大连)行(普兰店)支行2015(年)3-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