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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翊庆与王权方、王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翊庆,王权方,王金方,梁回兰,黎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394号原告:陈翊庆,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星怡,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方,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王金方,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梁回兰,女,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黎结霞,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陈翊庆与被告王权方、王金方、王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梁回兰、黎结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翊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星怡到庭参与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东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权方、王金方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扣除被告王金方于2017年3月31日已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2.被告梁回兰、黎结霞对被告王权方、王金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权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王权方提供铝型材,被告王权方要依时支付货款。至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权方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72686.78元,但被告王权方未依约及时清偿货款。截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王权方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20000元。对此,被告王权方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并承诺分五期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权方的哥哥王金方、父亲王东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王权方仍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王权方仍拖欠原告货款余款56690.38元。2017年1月5日,被告王金方与原告再次对账确认,并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3309.62元,合计60000元,且约定自对账日起以该欠款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计至还清之日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王金方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7年3月22日还10000元,3月27日还10000元,并以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联星村民小组贰队自编28号内所有动产作为抵押,同时以其所有财产对上述债务作出保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金方仅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王权方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权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权方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金方和王权方是兄弟关系,两人以家庭经营模式做生意,被告王金方参与经营并向原告签订过多份商品购销协议书,并在2017年1月5日的流水对账单、2017年3月17日的承诺书中自愿加入到债务人之中,与被告王权方共同承担债务,故被告王金方与被告王权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回兰是被告王权方的配偶,被告黎结霞是被告王金方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回兰、黎结霞应对涉案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权方身份证、被告王权方、王金方、梁回兰、黎结霞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商品购销协议书、往来对账单、还款计划、对账单、流水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王权方向原告购买铝型材货物,双方签订了多份《商品购销协议书》,协议书中的购货单位为“王权方”或“王权方、王金方”,购货代表处的签名为“王权方”或“王金方”。2015年3月31日的《往来对账单》显示销售金额为272686.78元,购货单位处有被告王权方的签名确认。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权方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王权方欠陈翊庆货款192314.78元,违约金27685.22元,合共220000元。现拟按以下计划还款:2015年9月7日还款额4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额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额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额30000元。王权方承诺严格按照以上计划清偿所欠陈翊庆款项,并以总款项220000元自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权方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名,王金方、王东成作为保证人也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名,并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被告王权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王权方向陈翊庆支付40000元,与之前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抵充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王权方仍欠陈翊庆货款18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王金方在流水对账单中确认到2017年1月5日止尚欠陈翊庆货款56690.38元,计至本月货款本金加违约金合计60000元,自本日起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王金方承诺如下内容:本人王金方因欠陈翊庆款项共计60000元,违约金1680元(按本人2017年1月5日的承诺,本违约金计至上述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7年1月5日计至本日),合共61680元等。原告确认被告王金方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了违约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权方、梁回兰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金方、黎结霞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权方、王金方两兄弟以家庭经营的模式从事铝合金风口的生产。对此,具体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购销协议书中购货代表处是被告王权方或王金方签名;往来对账单中是被告王权方的签名;还款计划中被告王权方作为定计划人签名,被告王金方作为保证人签名;流水对账单、承诺书中均为被告王金方签名。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被告王权方或王金方签收货物、对账或承诺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权方、王金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权方、王金方作为购货的共同一方,两人中的任何一人作出的对账或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均及于另一人。被告王金方于2017年3月17日承诺欠原告款项共计60000元以及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违约金168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王权方、王金方支付拖欠货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方在2017年1月5日的流水对账单中确认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故货款的违约金应以该标准计算。经计算,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064元(60000元×0.0004×86天),扣减原告确认的被告王金方已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后为64元,两被告应支付予原告。两被告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被告王权方、梁回兰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金方、黎结霞是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债务产生于被告王权方、梁回兰以及被告王金方、黎结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回兰、黎结霞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物所用于的铝合金风口生产的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货款及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回兰应对被告王权方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结霞应对被告王金方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方、王金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货款60000元予原告陈翊庆;二、被告王权方、王金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尚欠的违约金64元予原告陈翊庆;三、被告王权方、王金方以货款6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陈翊庆,违约金随上述第一项清;四、被告梁回兰应对被告王权方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黎结霞应对被告王金方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6.2元、财产保全费624.96元,合计128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权方、王金方负担。被告王权方、王金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281.16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梁回兰应对被告王权方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1281.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结霞应对被告王金方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1281.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诉讼费1281.1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林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