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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姜永刚与刘俊万世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刚,万世明,刘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36号原告:姜永刚,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万世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俊,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姜永刚与被告万世明、刘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万世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万世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姜永刚与二被告签订《重庆江南水厂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重庆江南水厂供水范围内的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群乐村、花溪街道土桥屏都大厦的用水零星工程和一户一表安装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时支付给二被告材料押金(保证金)3万元;原告工程完成后退还原告押金。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姜永刚保证金3万元。后原告姜永刚承接的安装劳务顺利进行,并于2015年12月6日经重庆江南水厂施工代表余世全等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退还原告姜永刚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万世明未作答辩。被告刘俊未作答辩。原告姜永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协议、收条收方记录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姜永刚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重庆江南水厂供水范围内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签字进场,支付给二被告材料押金3万元;原告工程完成后退还原告押金。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姜永刚向二被告支付保证金即材料押金3万元,其中被告万世明收取2万元,被告刘俊收取1万元。被告万世明向原告姜永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姜永刚保证金3万元。后原告姜永刚承接的安装劳务顺利进行,并于2015年12月3日经重庆江南水厂施工代表余世全等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刘俊已将其收取的保证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姜永刚,被告万世明未退还其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姜永刚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返还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原告姜永刚于法庭调查阶段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由判令二被告返还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调整为上述请求。原告姜永刚提交的除上述已列举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永刚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但原告姜永刚已完成全部施工协议义务,所涉工程也已由工程施工代表验收合格,已符合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其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所交保证金。虽然被告刘俊在原告姜永刚施工完成后已将其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由于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分包给原告,保证金亦是二被告共同收取,即使二被告之间各自收取的保证金金额不等,但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二被告均应就保证金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返还义务,即被告刘俊仍应就被告万世明收取的2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姜永刚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剩余保证金2万元。因二被告尚有2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必然会给原告姜永刚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应自涉案工程完工之次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姜永刚自愿自2015年12月6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因原、被告未就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姜永刚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获得支持。故二被告应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姜永刚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姜永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世明、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世明、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永刚保证金2万元;二、被告万世明、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姜永刚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世明、刘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姜永刚自愿垫付,被告万世明、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姜永刚,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俊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蕾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