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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向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鸿达纺织品经营部,刘向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624号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鸿达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锦荣轻纺城6街96号,经营者郑雪梅,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99号院4号楼3单元39号。被告人刘向远,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鸿达纺织品经营部以被告人刘向远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鸿达纺织品经营部以其与被告人刘向远达成和解,被告人刘向远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鸿达纺织品经营部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鸿达纺织品经营部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