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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2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晓明、沙庆娥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王晓明,沙庆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18号启秀花园2号楼17层D座。法定代表人:葛振霞,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晓明,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沙庆娥,女,195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申请执行人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晓明、沙庆娥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晓明、沙庆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翔合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943.71元。被执行人王晓明、沙庆娥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人民币8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晓明、沙庆娥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晓明、沙庆娥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沙庆娥名下有位于交通银行齐齐哈尔安顺支行(账户为62×××23)银行存款人民币9203.75元,本院依法进行网络冻结后(冻结期限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将上述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77元后,余执行��人民币8826.75元应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书面通知领取上述执行款,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到本院领取。被执行人王晓明、沙庆娥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942.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除本院在本案中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沙庆娥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员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