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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自东、彭能奔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自东,彭能奔,韦子政,黄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自东,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彭能奔,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韦子政,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黄丽娟,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韦子政、黄丽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7948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子政名下有二宗土地使用权位于宾阳县中华镇(现已在本院另案处置中)和位于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里匠村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宾林证字(2009)第09000048号】(本院已查封,但暂不具备拍卖条件)。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需等待另案执行结果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