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晨刚、马晓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晨刚,马晓东,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晨刚,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庆,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东,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播通讯器材厂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主干道北。法定代表人:郑尚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晨刚、马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晨刚、马晓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父亲是被上诉人的退休职工,于2009年12月31日去世,此后上诉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找被上诉人交涉该单位应当不发的工资、丧葬费、房屋补贴、抚恤金等款项,仅有抚恤金一项被拒绝支付,为此上诉人诉诸法院。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债务纠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父亲是被上诉人单位享受事业编制待遇的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应当执行相关文件规定。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未过时效,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起诉讼的行为自相矛盾。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是央企,不属于天津市所属企业,不适用发放抚恤金的文件规定。马晨刚、马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抚恤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抚恤金的利息12000元(40000元×5%×6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的父亲马荣群于1988年10月1日退休,退休前是主任科员,退休时单位名称为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天津工程机械研究所,该所即被告前身,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2001年3月14日,经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批复,机械工业部天津工程机械研究所更名为本案被告即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文件,本案被告的前身系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马荣群于2009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2009年马荣群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抚恤金,被告负责的工作人员提出需要相关文件或者由原告到法院起诉,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马荣群现金工资补贴,2011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住房补贴金额证明,载明:马荣群(已故)为我院转制前退休干部,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我院拟发放其继承人住房补贴金额为:16528.4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开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载明:马荣群死亡时其名下遗产天津工程机械研究所发放的住房补贴16528.45元,由继承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马晨刚继承。原告办理完公证书后领取了该金额,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咸阳北路派出所将马荣群户口注销,后社险将丧葬费5000余元打至马荣群工商银行存折。另查,2016年10月13日,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准予撤诉。2016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抚恤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诉争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父亲马荣群于2009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2009年马荣群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抚恤金,被告负责的工作人员提出需要相关文件或者由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后原告领完死者马荣群工资补贴、住房补贴、丧葬费后发现还是没有抚恤金时,向被告主张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其父亲马荣群因病死亡后,曾向被告主张抚恤金问题,被告已告知其提供文件或者去法院起诉,后原告直到办理死者马荣群工资补贴、住房补贴、丧葬费后才向法院及仲裁部门主张。因其丧葬费系在为马荣群户口注销后领取,马荣群户口注销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抚恤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1.2万元。因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系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该文件系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被告于2001年已转制为企业。该文件载明: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关于调整我市72家转制科研机构人员退休待遇的意见》系津政发(2008)32号文件,该文件调整范围为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6个部门关于我市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25号)要求实施企业化转制的,原市属72家科研机构转制前退休人员,以及转制时在册执行事业单位工资、转制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局转制的档案材料,被告系适用于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本案被告的前身系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并非天津市市属科研机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津政发(2008)32号文件中原市属72家科研机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晨刚、马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晨刚、马晓东担负。二审中,上诉人马晨刚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并提交《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加强转制科研院所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宣传提纲》、《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对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445号建议的答复》【劳社建字(2007)159号】、《对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721号建议的答复》【劳社建字(2006)118号】等文件作为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提交的文件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马晨刚、马晓东就其父马荣群病故后抚恤金发放问题,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马荣群死亡后,马晨刚、马晓东曾向单位主张该笔款项,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没有文件依据为由拒付,并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晨刚、马晓东于2016年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晨刚、马晓东认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为其父亲发放抚恤金,自单位拒绝发放之日起,即明知该项权利被侵害,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之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马晨刚、马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晨刚、马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