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朝锋与夏登阁、孙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锋,夏登阁,孙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259号原告:王朝锋,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夏登阁,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现住郓城县。被告:孙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王朝锋诉被告夏登阁、孙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登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锋诉称,二被告在成武县海辰食品厂内从事伙房生活管理期间,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3日共七次购买原告面粉130袋,每袋50斤,共欠面粉款982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款9829元及利息。被告夏登阁未答辩。被告孙亮辩称我是打工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王朝锋提交材料入库单七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购买1533元面粉、2015年4月6日购买1500元面粉、2015年5月3日购买1510元面粉、2015年6月1日购买1530元面粉、2015年8月7日购买1500元面粉、2015年9月18日购买1500元面粉、2016年1月3日购买756元面粉,以上共计9829元。被告夏登阁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亮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朝锋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亮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王朝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朝锋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货值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登阁承包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堂期间,向原告王朝锋购买面粉,分别于2015年3月4日购买1533元面粉、2015年4月6日购买1500元面粉、2015年5月3日购买1510元面粉、2015年6月1日购买1530元面粉、2015年8月7日购买1500元面粉、2015年9月18日购买1500元面粉、2016年1月3日购买756元面粉,以上共计货款9829元未支付。其中2015年4月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7日的入库单有被告夏登阁和被告孙亮共同签名,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3日入库单有被告孙亮签名。被告孙亮系受雇于被告夏登阁,原告王朝锋庭审中表示因被告孙亮签收的行为系从事的雇佣活动,表示撤销对被告孙亮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朝锋与被告夏登阁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进行了实际履行,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王朝锋依约将价值9829元面粉交付被告夏登阁,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夏登阁收到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王朝锋要求被告夏登阁支付9829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朝锋要求被告夏登阁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朝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亮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夏登阁支付原告王朝锋货款9829元;二、驳回原告王朝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登阁负担,原告王朝锋已预交,被告夏登阁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