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艳峰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艳峰,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曹艳峰,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3层32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刚,经理。曹艳峰与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曹艳峰押金一万五千元、误工费一千元。二、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曹艳峰)。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曹艳峰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我院于2017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北京联丰拓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2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