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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47号原告高某。被告郭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2日生有一女,取名郭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叫郭某乙,现在榆林县一中上学。原、被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双方很难沟通。随着孩子的出生,以为被告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对原告轻则打,重则骂,还经常怀疑原告,2008年8月被告为一点小事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因双方已分居七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长女已成年,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16)陕08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证。1997年5月12日生一女儿叫郭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叫郭某乙,现在榆林县一中上高中二年级,系城镇居民户口。原、被告2008年夏天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离家后,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夏天分开至今未在一块生活。2016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孩子正在成长等因素判决不准结婚,但是判决后原告仍然未和被告一块生活。原、被告分居已经多年,时间较长,已无在一块生活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儿子未到成年,2016年4月25日法庭与郭某乙调查时表示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意给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由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儿子郭某乙抚养费276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