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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富厚,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被告人岳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厚、被告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法庭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从府谷县孤山镇医院出发准备去孤山镇五里墩村,当车行驶至孤山医院门前路段时,撞上公路右侧停放的蒙JWP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行人张某某,致两车受损,行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提取岳某某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10.4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杨海平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致其轻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具体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4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0元,护理费人民币50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975元,共计请求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35975元。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自己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从府谷县孤山镇医院出发准备去孤山镇五里墩村,当车行驶至孤山医院门前路段时,撞上孙某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蒙JWP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行人张某某,致两车受损,行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合并血胸。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腿部外侧及足部皮下挫伤淤血符合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腔积血符合轻伤二级,枕部疤痕、左腰部疤痕符合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右侧胸部累计11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髋关节、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现场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岳某某带回调查,提取岳某某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10.4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孙某某和被告人岳某某各自承担自己驾驶车辆损失。又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44年12月16日,在事发时已满72周岁,居住于府谷县孤山镇李渠行政村。事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796.81元。经鉴定,其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4000元,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3975元,护理期(出院后)180日。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7年2月21日14时许,他在孤山镇看完戏准备去镇政府附近的儿子家吃饭,当步行至瑞丰酒店门口时,从背后被一辆三轮车撞倒在地,周围群众和三轮车司机将他扶起来,他闻到司机身上有酒味,司机先将他送到孤山医院检查,后救护车将他转到府谷县人民医院。3、证人孙某某证明,2017年2月21日14时,他驾驶蒙JWPX**丰田越野车到孤山镇办事,将车停放到公路右侧去飞林门市找人,门市外有人叫喊,出去后,看到车辆左后侧保险杠和叶子板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了,还把一个行人也撞倒了,周围群众报了警,有人将受伤的行人送往医院。那辆三轮摩托车没有车牌号,他和三轮摩托车司机说话时闻到司机满身酒气。4、对被告人岳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民警提取岳某某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10.47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现场笔录证明,事发后民警处警经过。7、常住人口信息表、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并证明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未办理过登记手续。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张某某无责任。9、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经府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合并血胸。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腿部外侧及足部皮下挫伤淤血符合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腔积血符合轻伤二级,枕部疤痕、左腰部疤痕符合轻微伤。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孙某某和被告人岳某某各自承担自己驾驶车辆损失。1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及居住地。2、府谷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相符)、府谷县人民医院医疗条据证明,事发后,事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48796.81元。3、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2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右侧胸部累计11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髋关节、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4000元。护理期(出院后)180日。4、鉴定费用条据三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39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并九级伤残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未穷尽赔偿手段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亦考虑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其病历为准,即为人民币48796.81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即为人民24000元。诉请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至其出院,即为人民币20元×45天=9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45天,即为人民币即为人民币30元×45天=1350元。诉请的误工费,被害人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未超出该标准,以诉请的1380元为准。诉请的护理费,参照其伤情程度计算2人。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45天和出院后的180日共计225日,即为56896元÷365天×225天=35073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指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事发前居住在农村,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因其超过六十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为9396元×〔20年-〔72岁-60岁〕×21%=15785元。诉请的鉴定费以鉴定机关出具的证实票据为准,即为人民币397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1259.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25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淡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