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石启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启勇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785号罪犯石启勇,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启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以(2014)兴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9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启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石启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启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