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9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凤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张奇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丽,张奇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704号原告王凤丽,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奇砚,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张奇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顺利,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0.52元、义眼治疗费141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84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64.98元、伤残赔偿金45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954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0时30分,在大兴区天荣大街,原告骑车正常行驶,因被告车辆违章停放于车道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头部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中心后被转院至同仁医院治疗,住院留观7天,8月4日出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共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奇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凤丽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凤丽主张的被扶养人包括刘景兰(原告母亲79岁)、郭双双(原告之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郭明明(原告之子,2003年12月31日出生)、郭晶晶(原告之女,2003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郭广华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3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奇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720.52元,未超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本院不持异议;义眼治疗费14120元,符合原告实际伤情且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误工鉴定意见及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14400元;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发票,考虑原告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的时间、次数、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58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眼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家属利用假期护理原告,故未扣减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家属未扣减工资,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确有护理需要,家属牺牲假期进行护理亦有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奇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丽医疗费、义眼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五十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奇砚赔偿原告王凤丽二万零九百五十七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王凤丽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奇砚负担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张奇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