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马宜丁、吴金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马宜丁,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金足,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马宜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马金选,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行)与被告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宜丁偿还永安农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110.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具体以系统结算凭证为准);2.马宜丁支付永安农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吴金足对马宜丁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马宜建、马金选、鸿运担保公司对马宜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宜丁与吴金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永安农行与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3003555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安农行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马宜丁提供借款,马宜丁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永安农行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时,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自愿为马宜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马宜丁通过自助方式多次向永安农行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宜丁未如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2日,马宜丁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110.02元。马宜丁与吴金足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马宜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永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贷款还款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农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农行与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3003555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农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马宜丁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行要求马宜丁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110.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鸿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马宜建、马金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马宜丁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权。该笔借款发生在马宜丁与吴金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宜丁、吴金足应共同清偿。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合同未明确马宜丁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永安农行要求马宜丁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及鸿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且债务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有清偿债务积极行为,永安农行申请财产保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宜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110.02(截止2017年3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吴金足对马宜丁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马宜建、马金选、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马宜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财产保全费591元;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由马宜丁、吴金足、马宜建、马金选、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