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张宇琦、刘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张宇琦,刘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琦,男,200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邵仲宜,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妍,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经开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琦、刘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被上诉人刘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宇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长春经开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0033.72元赔偿款。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宇琦未提供与本案就医及转院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原审保护交通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宇琦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2133.72元,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赔偿范围,上诉人无合同义务及法律义务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刘妍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争的费用均是由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产生的,不应由我方承担。张宇琦未作答辩。张宇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00元、急救费1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共计24584.35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即总计赔偿原告104714.2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刘妍驾驶×××号大众牌轿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街,遇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宇琦无责任。事发后,张宇琦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共住院15天。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医疗费用为28263.35元(急救费应属于医疗费用),其中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另据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张宇琦颅脑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宇琦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3、张宇琦营养费应以5000.00元为宜。另查明,张宇琦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吉林省义务教育证书、长春市初级中学毕业证书、长春市第六中学学生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刘妍。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宇琦无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妍赔偿。现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张宇琦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损失34763.35元:其中医疗费28263.3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住院费22273.61元+门诊费5810.74元+急救费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日×15日);营养费5000.00元。二、死亡伤残损失62250.92元:其中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保护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94714.27元。针对张宇琦的上述合理损失,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损失62250.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24763.35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适用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宇琦死亡伤残损失62250.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宇琦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医疗费用损失24763.35元(34763.35元-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32463.35元;三、驳回原告张宇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约定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告知书上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有手写字迹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方投保人签章处显示“刘妍”,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庭审中,刘妍称该字迹并非由其书写,但认可其委托保险代理公司以其本人名义进行投保,并向保险代理公司提供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照片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张宇琦未提供与本案就医及转院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保护200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人保财险长春经开区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书,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长春经开区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2133.72元,均应由刘妍自行承担。虽然刘妍辩称免责事项告知书上的书写字迹及签名均非本人书写,但其自认委托保险代理公司以其名义投保,并向保险委托代理公司提供了身份证、行车证及车辆照片等相关投保所需的手续材料,该委托代理行为对刘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春经开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宇琦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医疗费用损失24763.35元(34763.35元-10000.00元)”;四、被告刘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宇琦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宇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张宇琦负担225.28元,由刘妍负担21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