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燕宇贤与谢富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宇贤,谢富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461号原告:燕宇贤,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谢富来,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XX,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燕宇贤与被告谢富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即1200元支付,被告每月22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6200元(被告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中由原告支取)。原告按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6278元,余款未还。被告谢富来、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燕宇贤主张的事实,有所举身份证、《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附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燕宇贤的陈述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另查明:1.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3日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额本息,并授权出借人直接从还款账户中扣收本息,借款期间谢富来、XX共划入还款账户33100元,具体为2014年5月22日6200元、6月26日6500元、7月3日400元、7月24日6600元、8月27日6600元、10月1日6800元、11月25日1000元、11月28日2700元、2015年1月29日3000元,其中26278元转至尾号为2672的账户;2.燕宇贤陈述,谢富来、XX每月固定本金、利息还款,每月利息均为借款总金额的2%即1200元;只认可转款至尾号为2672账户的款项系还款,转至其他账户的款项均非还款。本院认为,燕宇贤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谢富来、XX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谢富来、XX支付出借款项,燕宇贤与谢富来、XX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款期满,被告谢富来、XX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向燕宇贤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燕宇贤主张谢富来、XX自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谢富来、XX每月支付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谢富来、XX应付利息为5000元,谢富来、XX已付利息6278元,其多支付的该部分的利息1278元,应在之后的利息中扣除。谢富来、XX应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逾期息,扣除已付的1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宇贤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278元);二、驳回原告燕宇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计728.50元,由被告谢富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勤琴法庭记录员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