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854号原告:钟某甲,女,1980年6月14日出��。委托代理人:练非、叶建锋,均系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乙,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锋、被告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钟斌景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孩钟晓倩由被告负责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4月15日在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即(钟晓倩,女,2002年12月19日出生;钟斌景,男,2004年10月4日出生)。结婚时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其诉请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钟某乙辩称,被告钟某乙不同意与原告钟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及家人都没有对原告有过争吵,原告之所以要离婚都是受外界的影响而导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于2001年冬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钟晓倩(2002年12月19日出生)。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在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记,婚后再生育一个男孩,名叫钟斌景(2004年10月4日出生)。2016年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家,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后原告钟某甲与以被告钟某乙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在庭审中,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庭审中,原告钟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自认识���结婚至今已有十几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体谅、沟通,双方的关系是能够处理好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原告钟某甲诉请与被告钟某乙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条件之一,故原告钟某甲诉请与被告钟某乙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