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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建与任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任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07号原告:李建,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疆南、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强,男,生于1987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3686P。法定代表人:胡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被告任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437.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2632元、丧葬费25707.5元、医疗费216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任文强驾驶鄂F×××××轿车将原告的父亲李加付撞倒致伤后驾车离开现场,21时45分左右,刘超驾驶鄂F×××××轿车将倒地的李加付再次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F×××××轿车和鄂F×××××轿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任文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我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任文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刘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在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我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1时40分,被告任文强持C1证驾驶鄂F×××××轿车沿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文笔××门前路段与行人李加付相撞,致李加付倒在道路上,任文强驾驶受损车辆逃离现场;21时45分,被告刘超持C1证驾驶鄂F×××××轿车自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时将倒在道路上的李加付碾轧,致车辆受损,李加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公交复字[2017]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第一次事故:任文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任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付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任文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刘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任文强、刘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加付无责任。李加付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166.82元。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从广州往返支付交通费2931元。被告刘超经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4000元。李加付系原告李建的父亲,其户籍地是南漳县城关镇××村××号。多年以来一直随原告在外地打工,生前生活、居住在南漳县××苗圃路××号(龙鹏世纪城小区15栋2单元),系城镇居民。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任文强,任文强于2016年7月29日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29日24时,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超,刘超于2016年5月5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6日0时至2017年5月5日24时,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0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南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费票据,南漳县城关镇黄垭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物业费票据、电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任文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加付发生碰撞致李加付倒在道路上后,未停车采取救护措施,驾驶被损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刘超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现场时碾压倒在道路上的李加付致死,任文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刘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任文强、刘超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加付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413437.32元[医疗费2166.82元、死亡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12年)、丧葬费25707.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9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鄂F×××××小型轿车、鄂F×××××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83.41元(医疗费1083.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635.25元(413437.32元×50%-111083.41元),合计赔偿原告206718.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83.41元(医疗费1083.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因任文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任文强自行承担,即应由任文强赔偿原告95635.25元。被告刘超已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11083.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206718.66元;三、被告任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95635.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616.75元,由被告任文强负担6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