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峰与张在余、于乐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张在余,于乐乐,张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496号原告:孙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启,居民。被告:张在余,居民。被告:于乐乐,居民。被告:张梦,居民。原告孙峰与被告张在余、于乐乐、张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启、被告张在余、被告于乐乐、被告张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在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签署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银行利息三倍,于每个月24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并约定如有违约,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张在余,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签字确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给付,因借条中约定管辖权法院为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张在余在庭审中辩称,1、法院传票不是我本人签收的,我实际收到传票时间为5月份,没有超过管辖权异议时间。临沭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2016年4月25日我们向孙峰出具一张信用审核的申请单,我与两个担保人都有签字,但我们没有拿到10万元。10万元属于大额借贷,原告应当出具转账记录,所以借款不属实,请原告出具10万元的转帐记录。3、事实上我们提供的还款记录是因为之前向孙峰借钱5万元,当时10万元的信用贷款没有审核下来,我们没有使用到这10万元,我们也没有向孙峰索要我们所签的单据。于乐乐在庭审中辩称,1、法院传票不是我本人签收的,我实际收到传票时间为5月份,没有超过管辖权异议时间。临沭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我查询了临沭县人民法院的开庭时间,没有查到本案的开庭信息。开庭时间是通过多方转达的,我得知的时间为5月份,之前接收法院传票时是家里人代签,后面通过以上查询才得知。我的经常居住地为埇桥区,应当由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作为担保人,但借款实际未履行,当日签字的担保书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人更不存在担保责任。3、至于为何当时签担保书,由于张在余信用贷款10万元需要2人担保,我们便去了,当时未收到现钱,后面此事就不了了之。4、至于原告孙峰当日签担保书时并未在场,系孙峰委托人代办。委托人告知我们此担保书只是审核信用贷款使用,至于当时担保10万元,经委托人告知10万元只是审核资金,至于信贷方面当时能贷多少再说。因此我们后续便没有过问此事。原告也未通知审核通过可以取钱。因此,这10万元贷款无论是现金,还是银行流水我们都没有拿到此钱。张梦在庭审中辩称,1、传票我没有签收过,因家里人看到没有法院联系方式,也没有承办人信息,网络上也无法查找,当时以为是诈骗,所以当时家里就没有告知我们这件事。既然诉讼是真实的,我们的居住地为宿州市埇桥区,所以应当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我们作为担保人签字了,但借款人并没有履行借款,张在余也没有收到借款,所以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人也没有责任承担。3、事实上为什么会签字,是因为张在余需要信用借钱10万元,需要两个人进行担保,所以我们就去了。当时进行的是信用借钱,说是最高额度为10万元,也有可能审批不下来,也有可能是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因张在余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孙峰商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为银行利息的3倍,需于每个月24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如有违约,每天支付2000元(贰仟元整)违约金。出借人:孙峰;立据借款人:张在余,身份证字号:522129198706194512,联系地址:贵州省余庆县龙家镇光明村,电话:137××××8976;无限担保人:张梦,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祁县镇八里村门东组16号,电话:180××××2157;见证人:于乐乐,身份证字号:342201199003026790,联系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耿湾村,电话:180××××2163。违约责任: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每日承担违约金2000元(贰仟元整),并向出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本借条一式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双方若就该借条发生争议起诉,由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25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孙峰现金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空口无凭,以此为据。出借人:孙峰,借款人:张在余,无限担保人:于乐乐、张梦。原、被告均在上述借条、收据中自己的签名位置按了手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收据”上的签名,被告均认可是自己签名,但抗辩称并没有收到钱。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将意味着什么。如果说在“借条”上签名,只意味着借款合同的成立,还并不意味着收到钱的话,那么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又在“收据”的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按手印,应当认定被告张在余已经收到了借款,否则,是不应该再在“收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和“收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在余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于乐乐、张梦自愿为被告张在余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于乐乐、张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在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在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纪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