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金和与罗志业、杨燕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和,罗志业,杨燕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和,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仁,河南省商丘市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龙,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张金和因与被上诉人罗志业、被上诉人杨燕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灿,被上诉人罗志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杨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和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杨燕龙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所审查的事实不清,张金和是与杨燕龙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因此应由张金和与杨燕龙共同支付劳务报酬。张金和已经向罗志业支付了271000元的劳务报酬,欠款已经支付,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罗志业借支的191000元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价款单的191000元数额一致,因此是同一笔钱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罗志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张金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燕龙辩称,本人只是给张金和打工的,张金和与罗志业签订还款协议时他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罗志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金和与杨燕龙支付罗志业劳务报酬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罗志业为张金和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劳务报酬共计455000元,已支付151000元,20号付4万元,尚欠264000元。同日,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张金和欠罗志业劳务报酬264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履行协议,承担所有来回要账的一切费用。张金和、杨燕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张金和支付了罗志业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杨燕龙是张金和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二审中,上诉人张金和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处罚通知、罚款单,拟证明罗志业所做的保温层大面积脱落,该工程项目没有验收合格,导致张金和被处罚。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金和是否应支付罗志业185000元。首先,根据张金和与罗志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张金和与罗志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杨燕龙是张金和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因此张金和主张与杨燕龙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即2014年11月20日张金和支付罗志业191000元系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所为,结清该191000元后张金和仍欠罗志业264000元。因此张金和主张所欠264000元均已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张金和提供的罚款单、处罚通知,不足以证明张金和所受处罚系由罗志业施工质量导致。因此张金和主张罗志业施工的保温层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张金和被处罚,不应支付罗志业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金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