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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火炬创新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贺树峰,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创新大厦七楼709室。法定代表人陈碧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南金甲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肖 俊审 判 员  蔡日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