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6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陆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翔盛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路庄路同向行驶的申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申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申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宿迁市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单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