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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海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发,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瑞金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海发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洪海发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自勐海县打洛镇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出租车前往景洪市。当日15时10分,行至打洛镇五分场第一制胶厂时遇公开查缉,现场从洪海发放置在出租车后备箱的一个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029克,遂将其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海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29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洪海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指控,被告人洪海发先称不知道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在庭审法庭辩论时同意其辩护人提出认可指控罪名的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不排除有他人参与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单纯运输毒品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洪海发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自勐海县打洛镇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出租车前往景洪市。当日15时10分,行至打洛镇五分场第一制胶厂时遇边防警察公开查缉,边防警察现场从洪海发放置在出租车后备箱的一个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29克,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洪海发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洪海发对查获毒品可疑物的辨认,确定查获的毒品可凝物是从其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的。经称量和鉴定,从被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29克。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洪海发,及洪海发对查获现场、棕色行李箱、藏匿毒品位置进行指认、辨认。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手机2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洪海发供称的“老余”,因信息不详无法查证。(2)洪海发使用的手机号码及其供述的相关手机号码未能调取相关信息。(3)洪海发携带的行李箱内的物品是衣服裤子,其中衣服四件、裤子三条,经向洪海发核实,行李箱内的衣服裤子都是其供述的“老余”的。5、手机通话提取笔录,证实洪海发与其供称的“老余”在案发前有手机通话记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情况说明,证实洪海发身份情况。7、被告人的供称与辩解。洪海发供称,2016年3月份,其在缅甸小勐拉赌博时认识了一个叫“老余”的武汉人。和“老余”在一起吃饭时,其跟“老余”说要回湖北武汉找店面开一家超市,“老余”说他在武汉那边有朋友正好有超市转让,让其去看看。其准备离开缅甸小勐拉时“老余”让帮他带一个行李箱到湖北武汉,其答应了。后来其带着行李箱从缅甸小勐拉乘坐了一辆摩托车偷渡到打洛,在打洛车站找了一辆出租车去景洪。出租车行驶到打洛至勐海路上的一个边防检查点的时候,边防武警从其放在后备箱中的行李箱中查到了毒品,就把其抓了。其不知道行李箱内藏有毒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海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洪海发称不知道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发自称被查获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是其帮一“老余”的人携带,但其提供不了该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这明显与正常合法物品交接方式不符,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采用蒙蔽手段,逃避边防检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下运输毒品,据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海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海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9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