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程某1、程某2等与程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685号原告:程某1,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2,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3,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4,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5,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6,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第三人:曾某,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某7,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某8,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某9,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与被告程某5、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第三人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程后太的遗产即林地补偿款118,634.5元;2.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程后太名下的林权(林权证号: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71号、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97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程后太生于1929年,婚后生育一但某亡,之后程后太离婚但未再娶。程后太有兄弟六人,其排行第五,其六弟程裕太即是四原告的父亲。程后太于2006年死亡时只有其二哥程交太尚在人世,程交太育有两个儿子,即被程某5和程某6林,后程交太亦于2015年死亡。1993年左右,程后太由于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佳便开始与其六弟程裕太及四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四原告轮流为其洗衣、做饭照顾其生活,一直到其死亡为止。由于程后太既无配偶也无子女,故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四原告负责料理的。程后太生前将其承包经营的山林交由四原告经营管理,同时将林权证(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71号、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97号)交予四原告保管。后因“九景衢”铁路工程建设需要,有关部门于2014年征收了程后太名下的部分山林,并发放征收补偿款118,634.5元。由于程后太生前一直由四原告赡养,其林权证亦交予四原告保管,且该情况本村村委会及村民也均知晓,故其林地征收补偿事宜顺理成章的由原告程某2予以办理,登记表上也是由原告程某2签字确认的。之后,因被告对程后太的林地征收补偿款提出异议,导致该补偿款迟迟未能分配,该款现存放在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某5、程某6辩称,(一)四原告的父亲程裕太系被继承人程后太的弟弟,早在程后太死亡之前就已经死亡,故四原告并无继承权。(二)由于程后大没有法定扶养人,且其年老后一直享受国家五保户待遇,故四原告并未扶养程后太,不应分得遗产。(三)原告程某2因诬告被告程某5,之后又以其将赔偿被告程某5爆竹款20,000元为幌子欺骗两被告在原告等人写好的申明书上签名,故两被告在申明书上签名的行为系原告等人以欺诈形式骗取两被告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同时两被告在申明书上签名时并不知本案第三人有继承权,对该申明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两被告主张撤销该申明书,因而在申明书上签名的行为当然无效。综上,两被告认为四原告既无继承权,也未扶养被继承入,故程后太的遗产应由被告及第三人继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述称,首先,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第三人的父亲程才生是被继承人程后太的三哥,其在程后太于2006年死亡时尚在人世,故第三人的父亲程才生享有继承权。但因第三人父亲程才生于2008年3月29日死亡,第三人父亲程才生对本案遗产的继承发生转继承,故第三人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从本院(2015)婺民一初字第541号案件中调取了相关证据,当庭出示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关于杨坑村民程后太的一生概况以及生前生活状况的事实情况证明材料”、“程后太晚年生活状况”及两被告签署的“申明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方负责承担了程后太的养老和丧葬事宜;(2)程后太自其手痛后开始在四原告家生活直至死亡。被告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且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申明书”是由原告事先写好,被告受其欺诈而签字的,且被告签字时不知道第三人有继承权,存在重大误解,故该“申明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程后太生前经济和生活均是独立的,其死后丧葬事宜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处理的,同时第三人认可原告程某1对程后太生前的生活照顾较多;对“申明书”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程后太的丧葬费是由程后太自己的积蓄支付的,丧葬事宜是由程后太众侄子共同办理的,且第三人未在“申明书”上签字,故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1)“申明书”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自认情形,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虽认为其是受原告欺诈而签字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存在欺诈的情形予以证明,且“申明书”部分事实可以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故该“申明书”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两份证明上的部分证人虽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但证明内容可以与两被告“申明书”的内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以采信。2.原告提交程后太的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程后太生前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住院手续是由原告办理的情况。被告认为,对医疗单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能证明程后太住院的事实,至于住院费用是由程后太自己负担的。第三人认为,对医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程后太住院主要是由原告程某1负责办理手续和照顾的,其他侄子也照顾过。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虽真实,但仅能证明程后太生前住院治疗情况,而不能单独证明程后太的住院手续是由原告办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程后太住院手续是由原告办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程和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方搬家前程后太主要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方搬家后程后太独自生活,直到1993年开始与原告方共同生活至死亡为止。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居住在程后太居住地,不知道程后太的晚年生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中“程后太在谁家吃饭”的内容相矛盾。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证言虽有少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不完全相符,但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4.被告程某5提交的由原告程某2签署的“申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受欺诈而签署“申明书”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申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明”内容涉及的是宅基地纠纷,而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程某6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申明”与原告提供的“申明书”是有关联的,原告程某2签署的“申明”是被告出具“申明书”的前提。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其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程后太生前共有姐、兄、弟七人,其排行第六,于200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程某5、程某6的父亲程交太排行第三,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第三人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的父亲程才生排行第四,于2008年3月29日死亡。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的父亲程裕太排行第七,与其他姐、兄三人均在程后太死亡之前就已死亡。程后太生前于××××年左右结婚,1956年左右离婚。婚后生育一女,但该女在5岁时死亡。之后,程后太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并享受“五保户”待遇。1993年下半年以前,程后太独自生活。之后,因其患手疾需要他人照顾,而当时由于原告程某2已结婚成家,程后太便与原告程某2共同生活两年有余。1996年,程后太因与原告程某2妻子发生矛盾,便搬至原告程某1家与其共同生活将近九年,后期由于原告程某1之女上学住校不能为程后太洗衣服、被褥等,便由原告程某2、程某3、程某4之妻分别帮助程后太洗衣服、被褥等,但在此期间程后太仍与原告程某1共同生活。2005年初,程后太搬至原告程某4房屋中居住,但与原告程某3一起吃饭,直至其死亡为止。2006年6月2日,程后太因病住院,住院费用由程后太个人财产支付,在程后太住院期间部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程后太进行了照顾。程后太死亡后,其丧葬事宜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办理,丧葬费用由程后太个人财产支付。另查明,1982年,被继承人程后太生前所在村小组发包给程后太两块林地,均坐落于婺源县紫阳××程××组,小地名均为“岸坑黄荆太”。2006年12月23日,婺源县人民政府因落实林改政策就上述林地重新颁发了两个林权证(证号: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71号、1300007297号),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紫阳镇政府杨坑村委会程家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程后太,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程后太,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程后太,林地使用期均为50年,终止日期均为2055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在修建“九景衢”铁路婺源段工程中,有权机关征收了程后太生前所在村小组的部分林地,其中就包括程后太名下的部分林地(林权证号: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97号),林地征收补偿款(含林地、林木)为118,634.5元,该补偿款现存放在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在被继承人程后太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作为非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四原告能否继承程后太的遗产;2.如何确定继承人各自可继承遗产的份额。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关于继承人范围的问题。(一)被继承人程后太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但有兄长程交太(被告父亲)、程才生(第三人父亲)在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程交太、程才生有权继承程后太的遗产。但因程才生、程交太在程后太死亡后又先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由程交太、程才生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分别转移给被告程某5、程某6及第三人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继承。(二)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既不属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也没有被继承人程后太的遗嘱以及与程后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四原告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程后太的遗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后太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四原告作为其侄子在程后太生前曾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一定时间,不仅对其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而且在精神上也对其进行了慰藉,还在程后太死亡后参与处理了丧葬事宜。虽然程后太生前享受“五保户”待遇并有一定积蓄,其生前的费用和死后的丧葬费用亦由自己负担,但是我们认为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四原告是对被继承人程后太扶养较多的人,四原告有资格分得适当的遗产。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等合法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据此可知,程后太的现有遗产应包括林地征收补偿款118,634.5元及登记在其名下未被征用、征收的剩余林权(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关于确定遗产继承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程交太、程才生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其各自的继承人在继承自己所得遗产份额时也应当均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某1与程后太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分给原告程某1的遗产份额应多于继承人,分给原告程某2、程某3、程某4的遗产份额应少于继承人。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程后太的林地征收补偿款118,634.5元,程某1可分得28,634.5元,程某2、程某3可分别分得18,000元,程某4可分得14,000元,程某5、程某6分别可分得10,000元,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分别可分得5,000元。对于登记在被继承人程后太名下未被征用、征收的剩余林权(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由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6、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在符合承包合同(具体以国家林地政策及林地所在村集体的承包合同为准)的前提下,并在林地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享有相应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共有等方法处理。故登记在被继承人程后太名下未被征用、征收的剩余林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承包期内按份共有、共同管理为宜。具体份额为:程某1占24%,程某2、程某3各占15%,程某4占12%,程某5、程某6各占8.5%,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各占4.25%。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分配)被继承人程后太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1条、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程后太的林地补偿款118,634.5元,由原告程某1继承取得28,634.5元,原告程某2、程某3分别继承取得18,000元,原告程某4继承取得14,000元,被告程某5、程某6分别继承取得10,000元,第三人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分别继承取得5,000元,并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二、登记在被继承人程后太名下的权证(林权证号: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71号和婺府林证字(2006)第1300007297号),由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与被告程某5、程某6及第三人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在承包期内按份共有(程某1占24%、程某2占15%、程某3占15%、程某4占12%、程某5占8.5%、程某6占8.5%、曾某占4.25%、程某7占4.25%、程某8占4.25%、程某9占4.25%)。案件受理费2,672元(已由原告程某4垫付,其他当事人应将自己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给原告程某4),由原告程某1负担646元,原告程某2、程某3各负担400元,原告程某4负担320元,被告程某5、程某6各负担227元,第三人曾某、程某7、程某8、程某9各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杰人民陪审员 汪曹洪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