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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华山与朱祥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山,朱祥生,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013号原告:陈华山,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生,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第三人: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金沟村。法定代表人:陈亚洲,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山诉被告朱祥生、第三人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金沟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被告朱祥生、被告金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郑楼镇金沟村太平组村民,1998年3月31日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争议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0年8月8日,为了便于耕种和生活,在金沟村委会的见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将原金沟小学后、水泥路北约2.3亩土地与被告的干渠南约2.38亩土地进行置换耕种。2014年,郑楼镇政府对全镇农村承包土地进一步确权登记时,以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为由,一直未予确权发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耕种置换后的土地。2015年10月9日,被告强行占有并耕种涉案土地,后报警调解由原告耕种。2016年麦收时节,原告再次强行耕种涉案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祥生辩称,协议是有,但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土地置换给我,合同从来没有生效。我的土地从1979年开始就分给我管理的,承包经营权都在我的名下,并不存在强行耕种,我是依法耕种。我2016年种的小麦也被他收去了,造成种子、化肥的损失1200元。被告金沟村委会辩称,1、第三人的见证仅是见证当时合同双方有土地置换合意;2、原被告双方土地置换协议的第五条载明,置换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所以土地置换协议的效力与第三人的见证行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第三人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金沟村太平组组民。2010年8月8日,原告陈华山(甲方)与被告朱祥生(乙方)在本案第三人金沟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原金沟小学校后,水泥路北约2.3亩土地置换给乙方进行耕种;二、乙方自愿将位于干渠南约2.38亩土地置换给甲方进行耕种;三、甲乙双方所置换地块待双方秋收结束后即进行互换耕种,双方置换土地相差部分不再相互找零;四、甲乙双方所置换地块各自耕种,不得存在任何异议和索要对方置换地块。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留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就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而自愿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有效。被告朱祥生辩称原告没有将诉争土地进行置换,协议也从来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属于协议履行的范畴,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华山和被告朱祥生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