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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异字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焱与刘志学、宋世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世睿,王焱,刘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字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宋世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焱,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志学,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居,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王焱与刘志学、宋世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世睿对拍卖刘志学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6号2幢18楼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世睿称,你院在执行王焱与刘志学、宋世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川11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刘志学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6号2幢18楼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裁定未保障异议人的基本居住需要,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异议人对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不服。刘志学系异议人的前妻,根据刘志学在审理时向承办法官的电话陈述内容,刘志学所借系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具名,用于赌博挥霍和支付高额利息,异议人对此不知情,法院判决异议人与刘志学对王焱的借款承担返还责任错误。第二,异议人再过几年就退休,现在外打工,薪金微薄,日常生活靠父母支助,经济拮据,没有能力再购置住房。法院拍卖的案涉房屋系自己与刘志学的唯一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系保障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当拍卖、变卖或抵债。申请执行人王焱称,一、刘志学向王焱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宋世睿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时刘志学的借款理由是丈夫宋世睿在新疆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错误。刘志学在法庭上向审理法官的电话陈述借款与宋世睿无关,目的是帮宋世睿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属恶意欺骗。二、案涉房屋表面上是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实际上并非只有这套房屋,只是没有登记在二人名下,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非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二被执行人原本就没有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即使拍卖房屋,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三、被执行人宋世睿名下有一部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为川L-131**,被法院查封,但宋世睿拒不交付此车,为法院执行设置障碍。四、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90万元借款本金,而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只有43万元,远低于申请人的债权和诉讼、执行中支出的费用,如不拍卖该房屋,对申请人不公平。综上意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焱与刘志学、宋世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王焱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乐中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刘志学、宋世睿价值9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3日向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志学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6号2幢18楼4号房屋【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599**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4)第374**号】实施查封。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志学、宋世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焱借款9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焱于2016年4月8日以刘志学、宋世睿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因案涉房屋被其他法院另案在先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3日,经王焱申请并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恢复执行。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川11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并委托四川银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评估价值为43.91万元。宋世睿因对该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本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志学、宋世睿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案涉房屋于2004年4月27日由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志学,建筑面积为143.03平方米。执行中调查,除案涉房屋外,二被执行人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产。本案执行时,刘志学、宋世睿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审查中,经本院协调,王焱同意在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中,按照本地廉租房保障面积并参照市场住房租赁价格水平扣除五年的租金,归异议人用于支付住房租金。异议人的代理人不同意该意见,请求通过以大换小的方式提供住房。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以涉案房产系唯一居住房屋为由中止拍卖的请求能否支持。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时,本院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异议人以涉案房产系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关于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的唯一居住房屋并非不能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按照上述规定向被执行人提供住房保障或同意在房屋变价款中提供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焱已同意在房屋变价款中按照当地住房租赁价格为异议人保留五年的租金,已能满足异议人必要的居住需要,因此,本院裁定拍卖异议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6号2幢18楼4号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但在执行中应当考虑各方的条件和合理意见,对被执行人居住安置所需的租金问题进行处理。另外,异议人主张不得拍卖唯一住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是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并未绝对禁止,如能保障被执行人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应当允许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屋以清偿债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2017)川11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时,未对异议人必要的住房安置问题进行处理,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7)川11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主文为:拍卖登记在刘志学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6号2幢18楼4号房屋(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599**;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4)第374**号)一套;参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拍卖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给刘志学、宋世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