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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辉耀与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辉耀,新化县公安局,杨松寿,谭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耀,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典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都行,该局法治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赞辉,该局梅苑派出所教导员。原审第三人杨松寿,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原审第三人谭永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周辉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对“结伙”的理解,是指两人以上(含两人),在违法行为过程中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只要结伙的故意产生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过程中,均应以结伙认定,结伙的共同主观故意不能单纯以事前有无商量为标准,而是要综合分析客观情景来判断两人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原告抓住杨松寿、谭永辉两人之后打了两人各一个耳光,杨永明用双手推打了谭永辉的胸部,原告和杨永明在违法行为过程中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和杨永明结伙的故意产生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过程中,应以结伙认定。故被告做出新公(梅)决字[2016]第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及处罚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认为原告殴打了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被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原告在该告知笔录上书写了意见并签名,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及听取了原告意见、陈述与申辩。被告处罚原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拘留十日及罚款五百元,与告知原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一致,但对原告实际处罚拘留十日期限及罚款五百元额度均没有超过告知原告处罚依据规定的拘留最长期限十日及罚款最大额度五百元,且原告仅被拘留了七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日)就提前释放,对原告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对原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时告知的处罚依据存在瑕疵。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被送入拘留所。新公(梅)决字[2016]第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工作人员注明送达时间2016年7月27日0:07,可以认为上述文书已于2016年7月26日送达原告,只是因原告拒签原因,导致被告注明送达时间到了2016年7月27日0:07,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故被告的送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做出新公(梅)决字[2016]第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仅告知处罚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诉请撤销新公(梅)决字[2016]第1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辉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辉耀承担。上诉人周辉耀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殴打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上诉人提出了“自己没有打人,一定要陈述和申辩”,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仍然将上诉人予以拘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周辉耀报警称其在工地上抓到两个小偷,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上诉人报警所抓的小偷系“世纪融苑”项目的尹老板安排去拆除钢架的工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周辉耀抓住杨松寿、谭永辉后在工棚里打个两个各一个耳光,杨永明用双手推打了谭永辉的胸部,造成第三人受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诉人周辉耀承包“世纪融苑”2号栋工程,因与“世纪融苑”项目开发商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等经济纠纷及其他多种原因,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至事发时尚有部分未完工,其用于完成施工所架设的外墙架管没有拆除。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工地上的水电工周武斌发现有人在2号栋的五楼拆除钢架,便电话通知上诉人的合伙人杨永明,说有人在偷工地上的钢管。杨永明到达工地后,将此事告知了“世纪融苑”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尹望赐,尹望赐告诉杨永明,拆除钢架的人系其聘请的工人,杨永明便认为尹望赐等人没有通过承包人,其行为属于偷盗,杨永明便电话通知周辉耀,称有人在工地上偷钢管。周辉耀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工地,向杨永明了解情况,并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外墙钢架被拆除了部分,此期间,周辉耀等人在工地工棚内与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发生了争执。周辉耀随即打电话报警,称其在工地上抓了两个偷钢管的小偷,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梅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杨永明均带至派出所调查,调查后未作处理。2016年7月20日,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委托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25日,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151号、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杨松寿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谭永辉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6日,周辉耀及杨永明到梅苑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17时许,新化县公安局对周辉耀进行了处罚告知,周辉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写下书面意见:“我没有打人,一定要陈述和申辩;我坚信公安机关会公平公正处理”。后新化县公安局对是谁殴打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照片辩认,该辩认照片中,只有周辉耀,没有杨永明,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通过照片辩认,认出是周辉耀殴打了他们。2016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梅)决字(2016)1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19日11时许,周辉耀报警称在学府路“世纪融苑”工地上抓到两个小偷,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所抓的小偷杨松寿、谭永辉两人系“世纪融苑”项目尹老板安排去拆除“世纪融苑”2栋楼的钢管外架的工人,周辉耀抓住杨松寿、谭永辉两人之后在工地上的工棚里面打了两人各一个耳光,杨永明用双手推打了谭永辉的胸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辉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周辉耀拒绝签收。另查明,上诉人被拘留期间,“世纪融苑”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尹望赐召集周辉耀的妻子与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就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在工地拆架管被打伤一事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甴周辉耀亲人或妻子一次性付清杨松寿、谭永辉医药费包括后续治疗费6180元;了结后与周辉耀再无任何瓜葛;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周辉耀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公安机关对周辉耀解除治安拘留的处罚。“世纪融苑”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尹望赐代表“世纪融苑”项目部与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在谅解书上签了字。2016年8月1日,周辉耀被提前解除拘留。本院认为,“世纪融苑”项目的开发商与承包方(上诉人周辉耀)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等经济纠纷,导致开发商擅自安排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去拆除承包方建设房屋的钢管和架子,而引发矛盾。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周辉耀打了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各一个耳光,案外人杨永明用手推打了一下谭永辉,并进而认定上诉人周辉耀与案外人杨永明结伙殴打第三人,但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辩认笔录和辩认照片,只有第三人对周辉耀的辩认,并没有辩认杨永明是否也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中,也只有第三人谭永辉自己陈述杨永明用双手推打了他的胸部,故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认定周辉耀与杨永明结伙殴打第三人的证据不足。综合本案,虽然造成了第三人杨松寿、谭永辉在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起因系经济纠纷引起,从上诉人周辉耀与杨永明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来看,两人也没有合意谋划去殴打第三人,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认定周辉耀结伙殴打第三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周辉耀作出新公(梅)决字[2016]第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6)第1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