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欣桥与被告葛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桥,葛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374号原告:王欣桥。被告:葛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王欣桥与被告葛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桥,被告葛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E53**号车辆与被告葛建国驾驶辽AS39**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大学北门交通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葛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车辆为租赁公司所租车辆需要每天480元费用,车辆维修了20天,所以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9600元。被告葛建国辩称:肇事情况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枫,当时车由我借用,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费用与我无关,对于原告合理合��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E53**号车辆与被告葛建国驾驶辽AS39**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大学北门交通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葛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为租赁车辆,车辆受损后于当日9时21分送交辽宁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同月23日12时41分修复完工,共计修理19天;通过走访了解到目前沈阳市汽车租赁市场行情,原告租用车辆每日租金约150元,原告租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2850元(150元/天×19天)。另查明,原告租用车辆辽AE53**号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型的所有人为沈阳驰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葛建国驾驶车辆辽AS39**号的所有人为陈枫,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葛建国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租车协议、行车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被告葛建国提供了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本院走访记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葛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建���为肇事车辆辽AS39**号的借用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S39**号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根据双方约定对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在被告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车辆借用人葛建国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租赁车辆在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按照目前当地市场行情,应调整为28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2000元,余额850元,由被告葛建国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欣桥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2000元;二、被告葛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欣桥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8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建国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