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廖春雷、董权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雷,董权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春雷,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权程,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董权程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春雷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部队后门附近,后二人合力采用剪线接线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出租房楼下巷子里的一部白色“广某”牌GY×-F二轮摩托车(价值4770元),随即分别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于2016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人廖春雷扣押了作案工具断线钳、活络扳手、十字批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机动车查询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春雷、董权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权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断线钳、活络扳手、十字批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