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与弋旭文、包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弋旭文,包春英,杜华林,何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141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11号。负责人:刘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旭文,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包春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与系被告弋旭文系夫妻。被告:杜华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香,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与被告杜华林系夫妻。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简称天府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弋旭文、包春英、杜华林、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被告弋旭文、杜华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春英、何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015年8月13日前的利息3901.10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5%计算至给付贷款本息完毕止);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产权证号:00××17)、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2幢1单元2层4号(产权证号:00××52)共计2套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5万元,四被告提供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产权证号:00××17)、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2幢1单元2层4号(产权证号:00××52)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一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进行诉讼,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无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弋旭文与包春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弋旭文与包春英系夫妻关系,杜华林与何香金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弋旭文发放贷款,被告弋旭文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罚息;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迸账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弋旭文、杜华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帮他人所借,时间用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故被告无力向应该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弋旭文与包春英系夫妻关系,杜华林与何香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弋旭文与包春英、杜华林与何香金分别用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2幢1单元2层4号(产权证号:00××52)和南充市顺庆区(产权证号:00××17)的房产为被告弋旭文不超过66万元的借款(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弋旭文签订了《(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弋旭文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9%,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合同第二十八条还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弋旭文发放了55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弋旭文未按期还款付息。2017年3月,原告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弋旭文尚欠本金55万元、利息3901.1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弋旭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弋旭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弋旭文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3901.1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85%承担已经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弋旭文与包春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弋旭文、包春英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该抵押船舶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旭文、包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2015年8月13日前的利息3901.10元,2015年8月14日后的利息,以5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7.8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弋旭文、包春英赔偿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00元;三、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对被告弋旭文、包春英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1号2幢1单元2层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52)和被告杜华林、何香金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产权证号:00××17)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弋旭文、包春英、杜华林、何香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吴定方人民陪审员 陈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