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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运华与刘泽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华,刘泽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585号原告:王运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泽宇,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林,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运华与被告刘泽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泽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泽宇驾驶赣G×××××小轿车沿都昌县东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闯红灯往迎宾大道方向直行,与左侧由原告驾驶的自北向南往小转盘直行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经过勘查,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都昌县中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目前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泽宇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9841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2、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3、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30%+2%+2%)+16732元/年×5年×(30%+2%+2%)+8486元/年×22年×(30%+2%+2%)÷5=180200元+28444.40元+12695元;4、护理费:120天×124.70元/天=149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误工费:180天×147.80元/天=26604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11、车辆维修费:999元。被告刘泽宇辩称,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72923.26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车后面载人,也有违章行为,原告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事故有两位伤者,应预留50%的交强险份额给另一伤者;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泽宇主体资格适格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4、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通用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在都昌县中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居委会证明,都昌县大树乡白山村委会证明两份、都昌县大树中学证明、王美娟户口簿复印件、王丁亥户口簿复印件、徐贵凤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多在都昌县县城居住、工作和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原告应承担的份额;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8、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器材费用;10、王某1、王某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就业、居住情况。被告刘泽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9组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10组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1、2、4组无异议,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交强险应预留一半给另一伤者,按照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2、第3组不予质证,应提供原件核对;3、第5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家庭户籍靠近县城,原告提供证据说自己是从事三轮车运输行业,原告不可能在县城租房居住,且没有公安机关证明,居委会证明不应采信。原告是否离婚,配偶也应扶养子女,应扣除配偶扶养份额。大树中学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女儿是在事故发生后六个月才在大树中学读书。对原告兄弟姐妹情况的证明存在疑问,原告父母户口簿应提供原件核对;4、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应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5、对第7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第8组证据维修费发票不认可,原告车辆是否受损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并结合维修清单;7、对9组证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是伪造的。8、关于第10组证据,认可证人王某1的证言。不认可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前后矛盾,可知证人王某2并不清楚原告居住情况,且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前是在农村小学,总之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泽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两张门诊发票、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清单、住院费发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都昌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发票、收款收据、两份商业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单抄件、赣G×××××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刘泽宇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刘泽宇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72224.83元。原告对被告刘泽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刘泽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总额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被告刘泽宇同意核减意见我公司就不申请医疗费非医保审核;2、救护车费计算到医疗费中则交通费应核减700元;3、收款收据不认可;4、认可保险期间内的保单抄件,不认可不在本案事故期间内的保单抄件;5、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应将所有人也列为被告。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为16000元;3、原告医疗费用171334.83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8051.09元。原、被告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除以上答辩、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1、关于第1、2、4、7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第5、10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2及王某1均与原告同村,两人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县城从事三轮车运输工作,且王某2到过原告在县城的居住地即都昌县XX大道旁高家巷内,庭审中被告刘泽宇方亦陈述其在原告出院后将原告送到了都昌县XX大道旁高家巷内原告租住的房内。综合第5、10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租住于王松林××都昌县××芙蓉××大道××家巷内的房屋一楼并在都昌县城从事三轮车货运工作。原告父亲王丁亥(公民身份号码)及母亲徐桂凤(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女儿王美娟2016年9月1日前在都昌县大树乡大埠小学读小学并在大树乡白山村居住,2016年9月1日开始在都昌县大树中学就读七年级;3、关于原告第3组证据,被告刘泽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第8、9组证据,未载明付款人,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刘泽宇所举证据的意见:1、关于收款收据,未载明付款人、收款人,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赣G×××××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刘泽宇驾驶信息查询单,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提供的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另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四)关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03月01日13时50分,被告刘泽宇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闯红灯往迎宾大道方向直行,与左侧由原告驾驶的自北向南往小转盘直行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案外人刘文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文燕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文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被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个人防护,取出内固定及起床下地活动时间由骨科医生决定;3、每周二上午骨科门诊复查,如不来复诊,后果自负,我院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入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适当休息(约术后120天),适当卧床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DR,视骨折愈合拄拐下地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97天,在都昌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960.86元、住院费1525.51元、救护车费700元,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60174.82元、门诊费1144.68元,在都昌县中医院花费住院费7528.96元。2016年8月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3、原告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4、原告右肩关节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5、原告后续治疗费为壹万陆仟元;6、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另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审核。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1334.83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8051.09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01月30日开始租住于王松林××都昌县××芙蓉××大道××家巷内的房屋一楼并在都昌县城从事三轮车货运工作。原告父亲王丁亥(公民身份号码)及母亲徐桂凤(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女儿王美娟于2003年2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1日前在都昌县大树乡大埠小学读小学并在大树乡白山村居住,2016年09月01日开始在都昌县大树中学就读七年级。赣G×××××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刘国兴,案外人刘国兴系被告刘泽宇父亲。案外人刘国兴就赣G×××××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泽宇垫付原告医疗费171334.83元、救护车费7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173034.8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泽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刘国兴就赣G×××××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泽宇承担。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预留交强险50%的份额给另一伤者刘文燕”的辩称,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刘文燕,其明确表示不起诉也不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都昌县城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父母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女儿生活费,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在都昌县大树乡大埠小学读书且在大树乡白山村居住,故原告女儿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177.19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后减少了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由被告刘泽宇承担1600元。关于原告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非医保医疗费承担问题,根据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8051.09元,另被告刘泽宇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抄单已载明非医保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应由被告刘泽宇承担。关于被告刘泽宇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予返还。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2、营养费:97天×26元/天=2522元;3、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下合计200320.25元)26500元/年×20年×35%=185500元,现原告仅要求按180200元计算;8486元/年×5年×35%÷2=7425.25元;8486元/年×23年×35%÷5=13662.46元,现原告仅要求按12695元计算;4、护理费:97天×124.63元/天=12089.1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误工费:154天×177.19元/天=27287.26元,现原告仅要求按26604元计算;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救护车费700元+酌定1000元=1700元;10、车辆维修费:酌定500元;11、医疗费:960.86元+1525.51元+160174.82元+1144.68元+7528.96元=171334.83元。以上合计442880.19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442880.19元-28051.09元-1900元=412929.10元,被告刘泽宇应承担原告损失28051.09元+1900元-300元=29651.0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鉴定费3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12929.10元-173034.83元+29651.09元=269545.36元并返还被告刘泽宇代垫费用173034.83元-29651.09元=143383.74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9545.3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泽宇垫付的费用合计143383.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60元减半收取4176.80元,由原告负担1782.70元,由被告刘泽宇负担239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