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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朱秀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朱秀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路口。法定代表人:周爱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红、杨梦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芳,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金庭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庭艳阳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27日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而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工伤备案并告知了其工伤事故的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在备案时就应当知道其有提起仲裁的权利,而不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金庭艳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秀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秀芳系金庭艳阳公司员工,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金庭艳阳公司销售部工作。朱秀芳在职期间金庭艳阳公司依法为朱秀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6日,朱秀芳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5年7月31日,金庭艳阳公司为朱秀芳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9月2日,朱秀芳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1日朱秀芳的伤残等级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朱秀芳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6年10月27日,朱秀芳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庭艳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鉴定费4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一、朱秀芳协助金庭艳阳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手续,由金庭艳阳公司于到账后五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朱秀芳;二、金庭艳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秀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金庭艳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朱秀芳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金庭艳阳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秀芳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金庭艳阳公司认为,其在朱秀芳发生工伤事故后就在人社局备案工伤,并告知了朱秀芳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鉴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而朱秀芳直到2016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另,金庭艳阳公司称,如朱秀芳申请未超过时效期间,其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朱秀芳认为,金庭艳阳公司仅是备案而未为其申请鉴定,其是自行于2015年11月做的相关鉴定,故其于2016年10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朱秀芳在金庭艳阳公司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劳动者才能够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故应以此时作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朱秀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故朱秀芳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金庭艳阳公司已为朱秀芳缴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支付主体依法应为工伤保险基金,朱秀芳应当协助金庭艳阳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领手续,由金庭艳阳公司于到账后五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朱秀芳。根据朱秀芳的伤残情况,金庭艳阳公司依法应向朱秀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判决:一、朱秀芳协助金庭艳阳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手续,由金庭艳阳公司于到账后五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朱秀芳。二、金庭艳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秀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金庭艳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秀芳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秀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朱秀芳于2016年10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其工伤备案时间确认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但当时朱秀芳的工伤认定结果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受伤的具体情况及赔偿范围亦不明确,上诉人要求以工伤备案时间为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金庭艳阳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