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黄腾、项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黄腾,项希平,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2441124E。负责人:曹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彩虹,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腾,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项希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黄敏,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089182150843923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36008918215084392323),判令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315083638207、36008918325083638263)履行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36,767.55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所欠利息及罚息共计8,816.42元,合计745,583.97元,今后产生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归还;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三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两处抵押物(抵押物位于河口镇××路东边××号、××号,产权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32××42号,铅房他证2015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以在工业园区开厂为由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089182150843923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360089182150843923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315083638207、36008918325083638263)。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分别用其位于河口镇××路东边××号、××号,产权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32××42号,铅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两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放款7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60个月,放款执行年利率为7.875%,利率上浮比例50%,逾期利率加收50%,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750,000元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6年9月14日起,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尚欠借款本金736,767.55元及利息8,816.42元,合计745,583.9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2份、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腾向原告贷款7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希平、黄敏以其位于河口镇××路东边××号、××号两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6,767.55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所欠利息及罚息8,816.42元。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黄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08918215084392323),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17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同日,被告黄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36008918215084392323),授信额度金额为7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3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黄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325083638263),用其位于河口镇××路东边(原二中)B-2-501号,产权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587,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项希平、黄敏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315083638207),用其位于河口镇××路东边(原二中)B-2-401号,产权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587,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铅房他证2015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放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87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6年9月14日起,被告黄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36,767.55元及利息8,816.42元,合计745,583.9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腾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腾发放了贷款,被告黄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黄腾自2016年9月14日起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腾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腾归还贷款本金736,767.55元及利息8,816.42元,合计745,583.97元,今后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名下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在三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两处抵押物(抵押物位于河口镇××路东边××号、××号,产权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32××42号,铅房他证2015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黄腾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089182150843923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36008918215084392323);二、被告黄腾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贷款本金736,767.55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所欠利息及罚息共计8,816.42元,合计745,583.97元,之后产生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归还;三、被告黄腾以其位于河口镇胜利南路东边B栋B-2-501号,产权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的房屋在最高额587,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项希平、黄敏以其位于河口镇胜利南路东边B栋B-2-401号,产权证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的房屋在最高额587,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对被告黄腾抵押给原告的河口镇胜利南路东边B栋B-2-501号房屋,被告项希平、黄敏抵押给原告的河口镇胜利南路东边B栋B-2-401号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减半收取为5,628元,由被告黄腾、项希平、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