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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与李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李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178号原告: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干警,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娜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公司)与被告李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敕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被告李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阿娜日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补充举证质证。2017年1月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赊销发货票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后由于原告提交的是该票据复写的第四联,且上面被告的签字不够清晰,经本院调取原告称第一联已丢失,故被告不认可且不申请继续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敕勒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款286,2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从2007年开始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白酒,实行的是先提货后付款。从2007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酒合款400,314元。被告从贾俊庭处转提酒合款16,600元,合计416,914元。被告先后付原告现金6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付的10,000元),被告雇用人员马军报销原告承诺的民交会费用2860元,2015年3月被告通过其指定的经销商给原告退货合款67,826元,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86,22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保华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被告没有欠原告款的事实。1、被告不是原告厂家的业务员,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是呼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没有资质经销酒类。2、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在是朋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社会关系广,就委托被告帮助原告酒厂开拓呼市市场。被告推荐了业务员王雁推销原告所产的敕勒川系列白酒,李保华是介绍人,同时帮助原告开拓市场,包括有关人员吃饭、喝酒,起到推广敕勒川酒提高认可度的效果,被告根本不是经销酒的人员,更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后王雁去太原不干了,李保华就推荐马军接替王雁推销酒的工作,马军与王雁均是原告酒厂的工作人员。二、马军给李保华反馈,呼市开展推销酒的业务已经和原告结清了酒款,不欠原告酒款,原告还欠马军两千元跑业务的费用。三、原告诉请涉及到的酒款中,有一部分是二连浩特杨玉宝所经手的经销业务,是原告酒厂单独进行的业务,原告酒厂业务员马军,向杨玉宝催过款,杨玉宝将未销售的酒直接退回原告,并给原告出具说明不欠原告酒款。二连浩特的该项业务也是李保华给引荐的,杨玉宝是李保华的朋友,也是远房亲戚,原告的总经理张忠在和马军、被告三人一起去二连,将杨玉宝介绍给张忠在,张忠在当时是亲自谈的,还给二连经销商配备了一辆面包车,并由马军催收货款,该业务不是李保华本人的业务。四、本案起止时间是2007年1月7日,呼市市场最后一笔款是在2011年的2月1日,二连浩特的业务最后一笔结款是在2012年12月29日,从上述情况、时间以及事实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超。综上,呼市、二连白酒销售的业务全是李保华出于帮忙,并不是李保华自己做业务,且业务员马军、二连的经销商已经将款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7日下午李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07年元月7日从厂中拉走①18年陈酿壹佰肆拾件,②38°纸十年伍拾件正,③48°木盒叁拾件正,④52°木盒叁拾件正。”2007年1月21日李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7年元月21日下午,拉走敕勒川陈年老窖42°叁拾捌件正(38件)。”2007年2月1日李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07年2月1日下午,拉走五年陈酿贰拾件,裸方瓶老窖叁拾件。”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向原告出具《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欠条》共计十张,欠条中共计载明:裸瓶方老窖20件,家乡情150件,42°陈年老窖240件,十年纸盒350件,五年陈酿40件,十八年陈酿120件,陈年老窖80件,八年陈酿300件,十年陈酿150件,清香型四星1000件。2008年8月2日证人马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敕勒川白酒,十年陈酿1158瓶(23元/瓶)193件;八年陈酿1800瓶(9元/瓶)300件;清香42°4800瓶(5.83元/瓶)400件;清香盒42°1758瓶(12元/瓶)293件;合计1186件,供二连浩特用,总金额玖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91,93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李保华签字复印体的《赊销发货票》第四联载明”家乡情5元每瓶”、”陈年老窖28元每瓶”、”十年陈酿15.5元每瓶”、”八年陈酿8元每瓶”,以上价格与马军出具《收条》上的单价并不一致。被告提交2007年5月11日其自己在手机备忘录中的记载:”十八年20元/瓶”、”42度陈年16元/瓶”、”38度十年12元/瓶”、”八年陈酿8元/瓶”、”五年陈酿9.5元/瓶”、”52度木盒50元/瓶”、”48度木盒40元/瓶”、”42度裸瓶60元/箱”。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双方谈到酒单价”十八年是20元”、”52度木盒好像是40元”、”方老窖8元”、”家乡情30元一件(6瓶)”、”陈年就按16元算”。本案原告主张十八年陈酿为216元每件、52度木盒348元每件、方老窖58元每件、清香型42°方老窖70元每件、家乡情30元每件、陈年老窖168元每件。再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处张美英出具《收条》,载明:”收现金(酒款)叁万元整(¥30,000元)(里面有上次打款壹万元整),敕勒川酒厂。”2008年12月29日张美英出具《收条》,载明:”收李保华酒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09年1月24日张美英出具《收条》,载明:”收李保华酒款贰万元整(¥20,000.00)。”2011年2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保华交来酒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2012年9月12日张美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马军交来酒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敕勒川酒厂。”原告认可2015年又收到被告交来1万元没有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并出具欠条,且原告给被告出具过收到酒款的收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共欠原告裸瓶方老窖50件,家乡情150件,陈年老窖358件,五年陈酿60件,十八年陈酿260件,八年陈酿300件,十年陈酿550件,清香型四星1000件,48°木盒30件,52°木盒30件。关于原告主张马军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酒款也是被告欠付的,由于被告对此不认可,且《收条》与欠条不同,无法证明尚欠酒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载明酒单价的赊销发货票不认可,且该发货票部分没有李保华的签字确认,其中两份有李保华签字的票原告亦未提交签字的第一联,只是提交了复写的第四联,故对赊销发货票上载明的单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马军出具的《收条》主张所载明酒单价,由于该收条载明是供二连浩特用,且与原告主张李保华签字的单价也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故对《收条》上载明的单价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手机备忘录证明:十八年陈酿为20元/瓶、42度陈年老窖为16元/瓶、十年陈酿为12元/瓶、八年陈酿为8元/瓶、五年陈酿为9.5元/瓶、52度木盒为50元/瓶、48度木盒为40元/瓶,42度裸瓶方老窖为60元/箱,这属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裸瓶方老窖为58元/箱,低于被告的自认,故裸瓶方老窖的价格本院按58元/箱计算,双方均认可一箱为6瓶,故以上计算2009年4月6日前被告共欠原告酒款142,088元。原告给被告李保华出具的收条和收据载明金额共计11万元,原告自认另收到被告1万元没有开具收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保华已经支付原告酒款12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酒款22,088元。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家乡情150件和清香型四星1000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该酒的单价,待原告明确酒单价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给马军出具的2万元收条,由于马军与原告也存在经济往来,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与马军可另行结算。关于原告辩称其中一张4万元的收据与另外两张2万元的收条载明的款项为重复的同一笔,由于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由于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过1万元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酒款22,08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敕勒川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由被告李保华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