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9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颜珊珍与上海恒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珊珍,上海恒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902民初2241号原告:颜珊珍,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上海恒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4039室,统一社会��用代码91310110MA1G80M661。法定代表人:方杰。被告:方杰,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颜珊珍与被告上海恒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雀公司)、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雀公司、方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雀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雀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恒雀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于2017年4月23日还本付息。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恒雀公司仅支付利息0.24万元,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方杰作为被告恒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前述借款本息偿付不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恒雀公司、方杰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内含收款确认书、委托扣划书)、POS机刷卡凭证作为证据。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自(2018)浙0902民初1649号案件中调取恒雀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及被告恒雀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恒雀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作为证据。两被告未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另,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恒雀公司向其支付利息0.24万元,该陈述系原告自认,且不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雀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方杰,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达成一致。合同第6.1约定,由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的款项分担原告汇款风险,规则如下: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整体违约状况设定还款风险金的提取比例,并有权进行适当调整;……。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选择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风险共担的情况下,原告受偿可能属于如下情形之一:6.2.1,在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当提余额足以支付当期(每月一期)所有选择此方式的出借人所遭受的逾期本息时,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将当期所有违约借款人的全部逾期本息金额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在原告得到风险金专用账户代偿当期本息后,借款人所偿还的逾期本息将归属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的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交付了2万元款项,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万元款项的收款确认书。至今,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0.24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雀公司定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咨询与服务协议,但根据协议第6.2.1条的约定,由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对原告出借款项的本息兜底,即原告可以收回出借的款项并收取固定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交易模式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本院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确定如下: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偿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恒雀公司定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恒雀公司承担前述违约责任,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雀公司系一人公司,因其股东即被告方杰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恒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方杰应对被告恒雀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颜珊珍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杰对被告上海恒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恒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