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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游某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6月1日先后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游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先后被监视居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游某共谋实施盗窃后,拿着梯子、背篓来到被害人宋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的房屋处,游某撑住梯子,曾某攀爬梯子进入房内并将房屋大门打开,游某从大门进入房内,二人共同将宋某家中的电饭锅、插线板、胶桶、菜籽油、白糖、猪肉、猪油等物品盗走。经重庆市长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糖、菜籽油价值71元。2017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曾某、游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前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游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游某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案发后已分别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曾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曾某、游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曾某、游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