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胜江孙秀华殷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江,殷占海,孙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22号原告刘胜江,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殷占海,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秀华,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胜江诉被告殷占海、孙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占海、孙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江诉称,他在2015年4月20日将自己的玉米卖给被告,被告先期给付部分玉米款,剩余尾款48,600元,至今没有给付。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是借故推托,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欠款。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玉米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殷占海、孙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殷占海与孙秀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殷占海向刘胜江收购玉米,并给付部分玉米款,尾欠48,600元,于2015年5月1日为刘胜江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刘胜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殷占海收购刘胜江玉米,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殷占海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孙秀华与殷占海系夫妻关系,欠刘胜江玉米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殷占海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占海、孙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胜江玉米款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被告殷占海、孙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