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宏民与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民,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1502号原告赵宏民,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地址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战龙,系原告儿子。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泰盈紫金城10幢804号。法定代表人翁正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民与被告河南泰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战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403778元购买被告泰盈紫金城小区1幢由西向东1单元1102号预售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交房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房款,并向原告交付了代收代缴等费用4759元,但是被告因其自身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果。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转让房屋产权,系双方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其只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不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取得物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予判准。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贷,相关费用及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及赔偿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房贷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盈公司辩称:原告的这次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理由是2016年年底原告曾向贵院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与本次诉讼请求截然相反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贵院以2016豫1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已经审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这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与上次要求的履行合同属于否定了前诉的裁判决定,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曾以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本院以(2016)豫11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宏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