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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井荣与被告董林、王素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荣,董林,王素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578号原告:周井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系周井荣丈夫)。被告:董林,男。被告:王素会。原告周井荣与被告董林、王素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王素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林、王素会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2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董林、王素会向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了80000.00元用于经营农家院,由我和李东洋、魏荣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银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我们三位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林、王素会向我偿还代偿款27000.00元。原告周井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客户回单、个人存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代董林、王素会偿还了银行借款27000.00的事实。被告董林、王素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董林、王素会向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经营农家院,由周井荣和李东洋、魏荣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银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三位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其中周井荣代被告偿还了2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客户回单、个人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井荣未被告董林、王素会偿还围场华商村镇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董林、王素会未予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证据充分。现被告董林、王素会未予偿还,故原告周井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林、王素会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林、王素会向原告周井荣偿还本金27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董林、王素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人民陪审员 薄   锡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