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玉宝、王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玉宝,王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075号原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银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宝,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监狱。原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麟公司)与被告黄玉宝、王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荣、赵春华、被告黄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被告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标准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由担保人归还了贷款本息。其后,担保人向原告进行追偿,双方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原告润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投资建设协议;2.2012年11月21日承诺书,证明因被告黄玉宝、王毅借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被告黄玉宝承诺以其工程款对借款承担责任;3.贷款支付明细,证明被告王毅从原告处领了取贷款;4.2015年6月18日情况说明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王毅将贷款中的2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玉宝使用;5.2014年7月15日借据,证明被告王毅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玉宝辩称:1.其没有借用原告名义贷款;2.原告未归还贷款,无权主张权利。被告王毅辩称:1.其与被告黄玉宝于2013年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黄玉宝使用了其中的2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其已归还了该贷款;2.其与被告黄玉宝于2014年又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4000000元,该款由其个人使用,与被告黄玉宝无关,其同意归还该4000000元借款并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玉宝、王毅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黄玉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被告王毅合伙承建“2158”工程,但未因合伙事务向银行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不知情。被告王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黄玉宝、王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2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由于被告王毅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另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中国银行贷款4000000元,并将该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毅使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王毅借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备注说明:银行利息由王毅每月还给银行,如逾期不还款,接上述约定执行,按时还款,取消上述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毅未能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借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看,原告是应被告王毅委托向银行贷款4000000元,并将该款项交付被告王毅使用,被告王毅承诺向银行还款。被告王毅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根据约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毅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毅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涉案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以被告黄玉宝与王毅共同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但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为由,要求被告黄玉宝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宝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审 判 员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佟 帅书 记 员 蒿美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